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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6-01-05    浏览次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5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对“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的附注作相应修改。
  二、第八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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