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完善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有效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部门对学校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学校设置审计处,履行学校内部审计机构职责,组织实施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处在校长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向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参加业务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提高履职能力。
第七条 审计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学校年度预算。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部门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校长批准,可以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担有关审计项目,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社会审计机构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学校应当给予内部审计人员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职务职级。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处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
(二)财务预算、决算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的预算、决算(10万元以上);
(六)大宗物资采购情况(10万元以上);
(七)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八)受党委委托,正处级领导干部和主持工作的副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学校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事项出现特殊问题,审计处根据校长办公会授权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处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部门及时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其他与审计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二)检查财务会计资料及经济活动文件、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和资料;
(三)对被审部门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观察、调查和记录;
(四)对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或学校内部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善管理、完善治理的建议;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长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七)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八)制定学校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九)参加或列席学校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基建工程及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十)审计处可以运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内部审计结果,经校长批准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章 审计管理
第十五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工作部署,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长批准。
第十六条 审计处实施项目审计要成立由两名以上人员组成的审计组,做好审计前期准备工作,并于审计实施3日前,向被审计部门或个人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所需资料清单。
第十七条 列入学校计划,符合审计条件的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的预算、决算审计和大宗物资采购事项审计,实施部门需提出书面审计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于实施审计10个工作日前报送审计处。
第十八条 被审计部门和个人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 审计组通过评价内控制度,审查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文件,向部门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项目审计,并编写审计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部门或被审人意见。被审计部门或被审人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既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后,报校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审计处按立卷归档程序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被审部门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及时书面反馈给审计处。
第二十四条 被审部门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应当对审计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审计整改约谈或后续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构等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实行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学校有关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人员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被审部门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审部门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违反国家、吉林省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