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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开放大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4年04月02日 09:47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学校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第47号)及《吉林开放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吉开大校发〔2021〕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加快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校管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对所在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由学校任免的部门正职领导人员,或主持工作 1 年以上的副职领导人员;学校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领导人员。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六条 审计处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七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人员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九条  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落实学 校党委工作要求和学校有关经济政策,推动学校及本部门事业发展情况。
(二)部门、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有关目标责任完成情况。
(五)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主要包括预算管理和 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及巡视巡察发现经济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条  党委组织部向审计处送达审计委托书。审计处收到审计委托书后,成立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组组长由审计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审计组开展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 经审计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或者原任职部门提前3个工作日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 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合作协议、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以往巡视巡察发现经济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 预算分配、财务收支、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等相关资料。
(四) 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 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处负责人、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反映问题渠道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充分运用巡视、巡察、纪检工作成果,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建立健全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监督整体效能。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组可以依规依法提请学校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章  审计评价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人员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二十条  对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人员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要求、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人员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依规依法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人员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 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落实学校党 委工作要求和学校重大财经政策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 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 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领导人员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 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 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 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 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违反有关 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 应当承担的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适当方式向领导小组汇报或向有关领导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人员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人员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 向审计处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人员 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处。
第三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学校相关 校领导批示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党委组织部, 根据需要送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人员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人员本人干部档案。
第三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由审计处向学校党委、校长报告并及时向教育部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并由学校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方式公开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整改:
(一)现任校长为审计整改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和组织审计整改工作,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处。
(三)根据审计建议,查找问题根源,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四)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民主生活会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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